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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莲峰:商标法32条后半句的适用条件

来源:知产库 作者:佚名 时间:2017-3-17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的立法宗旨:

  保护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本条规定也是对我国商标注册确权制度的有效补充,有条件地实现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利益的平衡。

  该条款后半句:“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立法文本解释,本人认为,

  该条款具体适用的条件:

  一、先用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1.已经使用的理解

  根据《商标法》第32条文本解释,“已经使用”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基本前提条件。使用的时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为准,使用的地域范围原则上应以中国为准。

  商标使用的事实,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依据法律本意,本条所指的商标“已经使用”,还应包含以下含义:

  一是实际使用而非形式意义上的使用,即指商标应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中并在市场上流通,具有了识别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仅是在广告和杂志上或者小范围和小规模等的使用不能称作已经实际使用;如果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使用而阻却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会导致对在先使用人权利的滥用,也和我国《商标法》倡导的“申请在先、注册确权”原则相违背。

  二是“已经使用”应是在法律允许流通的合法商品上的使用,如果该商品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流通商品,或者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则附着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所产生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获利”。

  2.具有一定影响的理解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确权原则,对未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在先使用的商标只有达到了“一定影响”的程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才能对抗未注册商标所带来的影响所及范围内他人的恶意抢注,并以此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条件。我国《商标法》立法的目的在于既要维护商标注册原则,又要制止打击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倡导诚实信用。

  具体案件中,“一定影响”不宜要求过高或绝对化,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相对化的认定标准,比如,在相关行业或一定地域范围,为该领域的相关公众知晓即可,而无需要求较大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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